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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来源:成都刑事律师 网址:http://www.lawcdxsls.com/ 时间:2016-10-12 15:10:53
由于《律师法》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、与其他法律存在一定冲突以及一些地方侦查、司法机关权力缺乏监督的现状,司法实践中“潜规则”盛行。这些“潜规则”完全可能在实践中取代法律规定,从而妨碍《律师法》保障人权的作用顺利实现。
举例说,《律师法》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,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,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。”这是对律师“会见权”的重要保障。然而,《刑事诉讼法》同时也规定:“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,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,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。”但是,对于什么是“国家秘密”呢?“国家秘密”由谁来判断,律师对“国家秘密”持有异议可否进行申诉和复议?这些目前都没有明确的规定,那么侦查机关会不会无限扩大“国家秘密”的外延,形成某种“潜规则”,从而达到限制律师“会见权”的目的呢?
《律师法》修正前,《刑事诉讼法》就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,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、代理申诉控告。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,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,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。”这表明,对于没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,即使《律师法》没有修正,律师同样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。但在司法实践中,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,已经成为一个“潜规则”。那么,《律师法》修正后,侦查机关会不会以其他形式来限制律师的“会见权”或者搞暗中“监听”,形成新的“潜规则”呢?
司法实践中存在的“潜规则”,主要与这几个因素有关:一是制度本身并完善。比如法律之间存在冲突,法律没有实施细则,可操作性不强,结果就造成观点或者利益冲突的人自说自话,律师作这样的理解,而侦查、司法机关作那样的理解,最终,由有权力的人说了算;二是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完善。公权力首先是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的,如果没有相应的制约与监督机制,仅仅依靠法律条文,并不能自动生效,古人就说得好:“徒法不足以自行。”当权力不受监督与制约,在发生利益冲突时,自然会发生公权力违反法律来行事的现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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